发布时间 : 2022-02-28 来源: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邯郸市犬类管理条例》,结合实际情况,我市拟定了《ob欧宝
关于印发〈武安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2月28日至3月29日),如您对本通告有意见建议,请与3月14日前将修改好的建议书面报武安市公安局。
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9日;
联系人:孟润森;
联系电话:0310--5723089;
地址:武安市万腾·融景城西侧约100米(西苑东大街以西)。
ob欧宝
关于印发《武安市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武安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ob欧宝
2022年3月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武安市犬类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邯郸市犬类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ob欧宝
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ob欧宝
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犬类管理ob欧宝
的整体协调和组织推进,负责我市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滞留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等ob欧宝
;负责《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发放,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的管理ob欧宝
。
第三条 市委宣传部(文明办)、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局(爱卫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局、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做好相关ob欧宝
:
(一)市委宣传部负责通过电视台、报社、电台、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对养犬管理推进ob欧宝
进行宣传报道,提升群众的知晓率。
(二)市文明办负责发布“文明养犬倡议书”,在各社区张贴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在全市组织开展公益宣传和评比活动,将“文明养犬”纳入“文明社区”、“文明村”、“文明家庭(文明户)”测评内容。
(三)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的发放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负责犬只疫病防治,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销售,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消毒,监督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负责对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犬只的留验;负责犬只养殖、诊疗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市卫生健康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普及宣传,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调查和处理。
(五)市爱卫办负责组织开展犬只疫病防控知识健康教育宣传,对犬只便溺等卫生问题突出区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环境清洁卫生。
(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游园等区域的卫生管理,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及对进入的犬只进行处理。
(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我市各小区内部公共区域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等行为进行管理、处理和捕捉。
(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犬只销售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市行政审批局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十一)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ob欧宝
。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各社区及村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武安市重点管理区域范围:神钲大道以北,西苑大街大街以东,东山大街以西,磁山大道以南。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犬只交易应当到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单位因特殊ob欧宝
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部门批准,领取《养犬登记证》并一律圈养。
第七条 非重点管理区,由各乡镇、工业园区及公安机关派驻机构负责对其本辖区范围内违规养犬、散放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的捕捉。狂犬病流行的村(街)禁止养犬。
第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证》相关事项及流程。
(一)个人养犬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
1.个人养犬申请条件(每户仅可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在本地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的;
(3)犬只饲养地与养犬人居住地一致的。
2.个人养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养犬人身份证明(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同时提供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卡);
(2)村委员会出具的固定住所证明;
(3)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宠物医院或兽医站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4)携带犬只并提交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养犬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单位因ob欧宝
需要申请养犬条件和所需材料。
1.单位养犬申请条件:
(1)单位及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2)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3)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4)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5)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单位养犬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具体地址及方位图;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身份证明;
(4)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及平面图;
(6)犬只免疫证明;
(7)犬只全身照片及符合养犬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ob欧宝
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十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及犬牌,损毁或遗失的,养犬人应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一条 未领取《养犬登记证》、未佩戴犬牌或未定期免疫注射的犬,予以暂扣,三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无主犬处置。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犬死亡、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犬失踪满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发改(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时收取,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所需经费。
第四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十九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养犬登记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牌证等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单位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犬只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犬只予以留验。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 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三)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第二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七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ob欧宝和幼儿园;
(二)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临时进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ob欧宝
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三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此办法各项处罚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邯郸市犬类管理条例》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ob欧宝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犬只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无证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六)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犬只,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未定期办理狂犬病检疫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